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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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81號原告 魏文炫 被告 施有用
施信宏 施信義 施輝亮 施嘉賢 蔡銘煌 張武宗 施明輝 施明仁 施慶璋 施慶琳 施文德 施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價額核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5萬634元(以附表所示各筆土地面積乘以公告現值,再乘以原告之權利範圍,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3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佩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書記官楊郁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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