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43號原告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正時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 律師被告日日春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寶來 訴訟代理人 葉婉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7月間與被告訂立加油站經營租賃契約書,向被告承租坐落屏東市○○段○○○○號,門牌屏東市○○路○○○號之加油站(下稱系爭加油站),租賃期間自95年7月10日起至100年8月9日,每月租金原訂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租約),嗣後經兩造協商,另訂補充協議書,自96年10月1日起租金調降為每月35萬元(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另於簽約日給付被告履約保證金150萬元,約定租約期滿,原告移轉經營主體返還被告時,被告應先行歸還三分之二之履約保證金,雙方點交完畢時,則無息歸還其餘三分之一。本件租約在100年8月9日終止後,已完成營業主體之變更,回復被告名義,有屏東縣政府100年8月31日函文一件為憑。次查,兩造在100年7月29日曾進行加油站相關設備之點交,依點交會議紀錄所示,兩造已經完成點交作業,惟關於會議紀錄第9點及第10點所載漏油及維修事項,以被告正式營業之日期即100年9月1日起算30日,至100年9月30日止,關於流量劑漏油情形,於威龍公司維修後,是否已合於原有之效能、有無待改善之狀況?迄今未據被告反應,足見已無應由原告負責之情形。為此,原告既已完成點交,被告自應返還其餘三分之一履約保證金即50萬元予原告。綜上,被告返還15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之條件已成就,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0萬元。
㈡、對被告答辯之主張:
⑴、違約事由之一部分:
經查,兩造於訂立系爭租約後,另於96年10月30日簽訂之系爭補充協議書,依第一條第㈡項所約定,既稱「可視」乙方即原告經營績效向上調整,意味調整租金與否,仍需經雙方協商,於達成合意後,始行調整租金,縱原告經營績效已有所改善,但原告仍不同意被告調整租金,被告自不得以單方意思調漲租金,非謂原告經營績效增加,即當然回復為月租金50萬元,故原告並無提供損益表予被告之義務。而被告迄系爭租約屆滿以前,均未曾向原告要求另行協議調高租金,則租金自仍以上開補充協議所訂之35萬元為準,豈有於租約期滿後,再請求所謂租金差額之理。原告已經依約給付租金,並無違約。
⑵、違約事由之二部分:
被告雖援引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以其開挖檢測結果,證實開挖地點非漏油所在,係屬非天災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系爭加油站設施受損,應由原告負擔開挖費用147,000元。惟按系爭加油站有漏油情形,危害安全之可能性甚鉅,自屬非同小可,原告為查明漏源,要求被告開挖檢測油管,及時救濟,係屬於踐行民法第437條承租人通知義務。而被告進行開挖檢測,本屬出租人修繕責任之一部分,自不得以檢測結果非漏源所在,即將該部分之費用轉嫁予承租人負擔,此乃倒果為因,顯不符合民法第437條之立法精神。退而言之,縱該項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原告仍予否認),惟充其量,係被告得主張自系爭履約保證金中扣除而已,原告既非因「違約」致被告損害,被告尚不得以此事由,拒絕返還全部履約保證金。
⑶、違約事由之三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於租期屆滿時,未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5項之約定,提供伊相關之檢測報告云云。惟該約定係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原告須委任公正第三人完成被告所提出各項防漏檢測,既屬「租期屆滿後」之義務,其時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因租期屆滿而不存在,原告如何「違約」?被告主張原告因未提出檢測報告而生違約責任,自不足採。況原告確已提出檢測報告予被告,否則如何辦理營業主體移轉?是被告主張之此一事實,亦非實情。
⑷、違約事由之四部分:
原告固於租期屆滿時,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約定,有將系爭加油站經營主體移轉予被告名義之義務,但本件租期縱計算至100年7月31日為止(實則以租期5年計算,自95年
7月10日起算,應至100年8月9日始屆滿5年),則兩造之租賃關係在100年7月31日屆滿後即歸消滅,縱原告無法於100年8月1日完成經營主體之移轉,惟既然已無租約存在,自不可能構成「違約」。至於租期屆滿後,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5項約定,原告尚需委任公正第三人進行各項防漏檢測,而檢測過程甚為繁複,於作業程序上,自不可能在8月1日即備妥土壤檢測資料交付被告。原告於租期屆滿後,積極洽辦土壤檢測事宜,以致終能在8月31日完成檢測並完成營業主體之移轉手續,可謂毫無遲延,花費時間甚屬合理,被告竟要求一個月無法營業之損失,實屬無稽。
⑸、違約事由之五部分:
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7項約定,合約期間由原告增設之營業設備及生財器具,於任賃期間結束後歸被告所有,但被告應按該設備返還折舊補償予原告。是以原告如未將所增設之設備拆除,被告亦應按折舊價值向原告買受,非當然屬於被告所有。兩造於100年7月29日點交時,被告無意依折舊價值補償原告,故而原告將之拆除取回,被告既未支付償金予原告,自不會因此受有損失;另原告於承租系爭加油站之初,被告雖有交付一量油尺予原告,但經5年使用,刻度已經模糊,不堪使用,原告因此另購一同型但不同款之量油尺交還被告,被告亦未受有損失。又該約定既係就「租賃期間結束後」發生之所有權歸屬狀態而為界定,顯非屬兩造原訂租賃契約而生之法律關係,原告縱未歸還,亦非屬「違約」。故縱其所有權應歸被告,而原告未交付,充其量被告僅能自履約保證金中扣抵其價額而已;另量油尺之情形,亦屬如此,均非屬原告違約之情形甚明。
⑹、違約事由之六部分:
依點交會議紀錄第10條所載,原告係「就系統運作正常負保固之責」,惟被告於其營業後之30日中,由威龍公司維修之項目,即液面重新接線與參數設定校正、加油機參數設定、配電盤加油機測試、更換皮管、四島機械表不走、油槍不跳槍、油槍漏油等情形,均係因系爭加油站營業,零件消耗而產生之一般現象,只要汰換零件即可,非屬系統運作之問題,自非應由原告負責。另原告為本件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契約義務為「支付租金」,原告並無短欠租金情事,故於租賃契約之履行,並無違約,又點交會議第10條亦屬「租約終止後」,原告將設備交還被告,應對設備之正常運作負保固責任之約定,如設備之運作不正常,係原告應否負責修繕之問題,其時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自與「違約」情形無涉,被告尚不得以此為由拒絕返還全部履約保證金。綜上,原告並無任何違約情事,被告上述所指各節,均非屬原告違反系爭租約之情形,而係系爭租約終止之後所生之點交或保固責任,被告若因此有支出或損失發生,當可主張自履約保證金中扣抵,而非得援用系爭租約第12條:「若任一方有違約行為,違約之一方需以履約保證金加倍賠償另一方作為違約金」之約定,以茲抗辯。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有下列六大違約事由,致被告受有損害,並於100年10月5日委由律師發函,除了原履約保證金150萬元沒入外,原告尚應給付被告賠償金215萬3300元及短少之租金差額
690萬元:
㈠、被告於96年5月間接獲原告通知,原告因營業虧損,自96年
5月10日起不再給付被告租金,雙方乃於96年10月30日簽立系爭補充協議書,其中關於第一條第㈡項之約定,解釋當事人訂立契約之真意應為原告主張經營虧損,被告給予原告調降租金為35萬元之優遇,如若原告經營績效向上提升,自不再適用35萬元租金之利益,是依當事人簽定契約之真意,原告應負有每月提供損益報表予被告之義務,以作為被告調整租金之依據,惟詎料被告自96年10月30日遂行其調降租金之目的後,即未在依約逐月提供損益報表。且依屏東縣政府回函之系爭加油站租約期間之總量進出平衡管制記錄表,原告在97年第3、4季,至100年第2季之出油量係逐月上升,由97年7月平均每日發油量12,789公升,至100年5、6月上升至每日平均發油量18,441公升、17,858公升,每日平均發油量增加5,000左右,顯見原告之經營績效係向上增加,因原告未依約提供損益報表,致使被告無法即時調整租金,受有租金減損之損失,以原本每月租金50萬元計,原告至少受有自97年7月起至100年6月每月租金減損15萬元,合計
540萬元之損失。
㈡、原告於97年5月間又先以連鎖磚舖設有問題,稱造成積水油氣污染等情事,因原告未妥善就人為管理上之疏失盡行改善,長期油漬滴落地面的,未將95B卸油口鎖緊,造成系爭加油站油氣洩漏,導致於98年10月8日,屏東縣政府環保局現場檢測時,發現系爭加油站油氣濃度超過標準,原告未就上述使用習慣改善,且未仔細進行地面檢查下,即一再誣稱是被告所交付之租賃物地下油槽或管線洩漏所造成,要求被告進行修復。更於租期屆滿前在未告知被告下,逕行回填開挖處所,另依屏東縣政府環保局提供系爭加油站97年7月至10
0年6月之地下儲槽土壤氣體檢測記錄表,系爭加油站所有之測漏管線、儲油槽及加油泵島區透氣性檢測-測爆器(%LEL)之檢測結果均為0,顯示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加油站為一合乎安全使用之物,並無原告所稱有地下油槽管線洩漏之瑕疵甚明,原告捏造不實之檢測記錄表,且以為查明漏源為由,惡意開挖毀損系爭加油站,及造成被告受有開挖費用147,
000元之損失,原告迄今並未支付,嗣後又在未查明漏源之情況下,隨便回填,未善盡管理維護之責,任意毀損系爭加油站,違反租賃契約第6條第1、2、4項甚明。
㈢、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約定,租期屆滿未續約時,原告應配合將系爭加油站經營主體移轉予被告,依約原告需於100年8月1日配合被告將經營主體移轉,雙方於100年7月29日點交時,亦同意於100年8月1日辦理經營權讓渡認證事宜,此有點交會議記錄第15條可證。未料,被告於100年8月3日檢附原告所提供之文件向屏東縣政府聲請經營權變更時,卻遭屏東縣政府以未提供土壤檢測資料為由,以100年
8月8日發文字號:屏府成工字第1000203650號函退件,致使被告無法順利完成經營權主體變更事宜,被告乃立即要求原告配合提供上開文件,詎料,卻遲至100年8月31日始提出上開文件始完成經營權變更事宜,致使被告因此造成無法營運一個月之損失,茲以原告一個月租金50萬元計算被告無法營業一個月之損失。
㈣、按系爭租約第6條第7項約定:「於合約期間,因法令規定須增設營業設備及生財器具,於租賃契約結束後歸甲方所有,但甲方應按該設備返還折舊予乙方。」而折舊之計算依五年攤提算,於五年租期屆滿後,應歸被告所有,此有系爭租約記載『依五年計算』,是於合約期間,因法令規定須增設營業設備及生財器具,於租賃契約期滿結束後應歸被告所有。洗車放流水設備及發票收銀機,為依法令經營系爭加油站所需增設之營業設備,於五年租期屆滿時,折舊即已攤提完畢,應歸被告所有,是原告稱被告應按設備返還折舊予原告云云,洵與當事人契約約定之真意相悖。是原告逕將上開機具拆走,即已違反前開約定甚明。暨原告將原被告所有之量油尺取走,迄今並未返還,所替代之量油尺刻度不清無法使用,造成被告另行購買新量油尺6,300元費用之損失。
㈤、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6項約定,承租人應善盡管理維護責任,不得任意損毀,若有損毀應負賠償責任。兩造於100年7月29日就返還租賃物一事初步進行物品清點時,因系統未進行正常運作,無法確認系統運作是否正常,原告所返還之租賃物是否無瑕疵,致使無法順利完成點交。經協議後,兩造同意於被告營運後30日內,原告應就系統正常運作負保固維修之責,並載明於當日點交會議記錄第10條。經被告自9月
1日起正式營運後,系爭租賃物系統零件發生故障事件頻傳,多次委請威龍公司進行修檢,並請威龍公司開立維修單之維修事件,包括9月5日液面重新接線與參數設定校正、加油機參數設定、配電盤加油機測試;9月7日更換95皮管;
9月15日四島機械表不走、95皮管更換、92皮管更換、92油槍不跳槍、95油槍漏油等,尚有陸續不斷發生系統故障之維修事件,揆之前開約定,於9月30日前,因原告所返還之租賃物有瑕疵,系統運作後維修之費用,共計為34,410元。
㈥、前開部分並非原告原稱為契約屆滿後,原告另負之保固責任,此仍為原告租賃期間屆滿後,應負返還無瑕疵之物之契約履行責任之一部分,因原告於100年7月22日請威龍公司現場檢測時,檢測結果有4台流量劑有漏油,威龍公司雖已檢測完畢,但因未經營業適用,無法確認漏油情形是否已經改善,且威龍公司就其維修後至系爭加油站點交前,不負系統正常運作之責,而點交當日系爭加油站儲油槽內已完全沒有油品,系統無法正常運作,兩造無法就原告所交還之物是否無瑕疵一事加以確認,致使無法順利完成點交,為能順利進行當日點交雙方乃同意於被告正式營運後30日內,原告應就系統運作正常負責,此有點交會議記錄第9點及第10點可證,是此部分之事由仍為原告違反依約返還無瑕疵租賃物之責,並非所謂原告另負之保固責任。又依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若任一方有違約行為,違約之一方需以履約保證金加倍賠償另一方,作為違約金。」,而履約保證金依契約第4條約定為150萬元,是如原告有違約之情形,被告依約得請求原告賠償300萬元之違約金。綜上,原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150萬元,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對系爭契約內容、系爭補充協議契約及100年7月29日兩造所簽訂之點交會議記錄不爭執。
㈡、對於原告使用系爭加油站期間有開挖,沒有找到漏油點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在於:
㈠、原告有無被告所抗辯之六個違約事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15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則兩造行使權利,履行義務,自應遵守是項原則,合先敘明。
㈡、原告執上詞認並未違約而主張被告應返還保證金150萬元,被告則以原告有前述6項違約事由,主張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保證金,是本件所應論述者為原告是否有被告所稱之前揭違約情事。
㈢、第查,就被告主張之第一項違約事實而言:本件被告於96年
5月間接獲原告通知,原告因營業虧損,自96年5月10日起不再給付被告租金,雙方乃於96年10月30日簽立系爭補充協議書,其中關於第一條第㈡項之約定:「自96年10月1日起至合約期滿租金每月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整(稅外加)為原則,唯可視乙方經營績效向上調整。」,而此「唯可視乙方經營績效向上調整」係屬不確定之概念,自應本前開誠實信用原則履行,否則任何簽訂契約之當事人,均得以訂約後營業績效不佳而要求減少租金,嗣後縱營業績效良好,亦得不再提高租金,此無異是以不正當之手段,達到減少支付租金之目的,顯有違誠信原則;故解釋本件當事人兩造訂立契約補充協議書之真意應為原告主張經營虧損,被告給予原告調降租金為35萬元之優遇,如若原告經營績效向上提升,自不再適用35萬元租金之利益,是依當事人簽訂契約之真意,原告應負有每月提供損益報表予被告之義務,以作為被告調整租金之依據,惟詎料被告自96年10月30日遂行其調降租金之目的後,即未在依約逐月提供損益報表(原告並未否認)。且依屏東縣政府回函之系爭加油站租約期間之總量進出平衡管制記錄表,原告在97年第3、4季,至100年第2季之出油量係逐月上升,由97年7月平均每日發油量12,789公升,至
100年5、6月上升至每日平均發油量18,441公升、17,858公升,每日平均發油量增加5,000左右,顯見原告之經營績效係向上增加;是被告辯稱因原告未依約提供損益報表,致使被告無法即時調整租金,受有租金減損之損失,以原本每月租金50萬元計,原告至少受有自97年7月起至100年6月每月租金減損15萬元,合計540萬元之損失(金額應由雙方協議,惟原告均不提出損益報告表供兩造協商租金,依前述誠信原則,即嚴重違約),即有所本而非無的放矢。
㈣、次查,系爭租約第6條第7項約定:「於合約期間,因法令規定須增設營業設備及生財器具,於租賃契約結束後歸甲方所有,但甲方應按該設備返還折舊補償予乙方。」(依5年計算),則於5年租期屆滿後,於合約期間,「因法令規定須增設營業設備及生財器具」,於租賃契約期滿結束後應歸被告所有(縱有「甲方應按該設備返還折舊『補償』予乙方」之約定,亦屬應否補償之問題,原告自不得違反雙方約定而擅自拆除前提設備);洗車放流水設備及發票收銀機,為依法令經營系爭加油站所需增設之營業設備,於5年租期屆滿時,應歸被告所有(縱若折舊未攤提完畢,亦屬補償問題),是原告逕將上開機具拆走,即已違反前開約定甚明。
㈤、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約定,租期屆滿未續約時,原告應配合將系爭加油站經營主體移轉予被告,依約原告需於100年8月1日配合被告將經營主體移轉,雙方於100年7月29日點交時,亦同意於100年8月1日辦理經營權讓渡認證事宜,此有點交會議記錄第15條可證。未料,被告於100年8月3日檢附原告所提供之文件向屏東縣政府聲請經營權變更時,卻遭屏東縣政府以未提供土壤檢測資料為由,以100年
8月8日屏府成工字第1000203650號函退件,有該函在卷可考,致使被告無法順利完成經營權主體變更事宜,被告乃立即要求原告配合提供上開文件,詎料,原告卻遲至100年8月31日始交付上開文件予被告,被告始完成經營權變更事宜,為兩造所不爭執,致使被告因此造成無法營運一個月之損失,被告主張以原告一個月租金50萬元計算被告無法營業一個月之損失,尚非無據。
㈥、末查,依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若任一方有違約行為,違約之一方需以履約保證金加倍賠償另一方,作為違約金。」,而履約保證金依契約第4條約定為150萬元,是原告有前述嚴重違約之情形,被告依約得請求原告賠償300萬元之違約金。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150萬元,即嫌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與論述,與本案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書記官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