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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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勞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勞訴字第19號原告 陳佩雯 訴訟代理人黃逢律師被告 東森 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馬利 訴訟代理人 詹智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關於訴之聲明第一項,原告係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柒佰貳拾萬元【計算式:原告主張解雇前每月薪資60,000元×12月×10年=7,2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以10年計算訴訟利益)】;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基於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請求被告自民國99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新台幣陸萬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規定,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而第二項聲明不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柒佰貳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台幣柒萬貳仟貳佰捌拾元。又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1/2,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其為勞工而提起本件確認僱傭契約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之訴,自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之1/2即新台幣參萬陸仟壹佰肆拾元(計算式:72,280元×1/2=36,140元),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新台幣參萬陸仟壹佰肆拾元(計算式:72,280元-36,140元=36,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書記官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