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95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漢原名林信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0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宗漢前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40公共危險案件所受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處分屆滿日(即民國100年3月9日)前之100年1月31日業經檢察官以100年度撤緩字第11號予以撤銷,該處分並已於同年2月8日對外公告,是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自應於該處分書對外公告之日為發生效力之時點。亦即,被告前所受之緩起訴處分,應認業已於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撤銷之決定並已完成對外公告程序時,該撤銷之效力即已發生,並不待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文書製作、送達,始生撤銷之效力甚明。原判決不察,誤以檢察官掣發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時,僅於100年2月10日對被告位於「屏東縣○○鄉○○村○○路17之3號」戶籍地址為送達,由被告之母 鄧玉珠 收受,送達程序並非適法,因之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生效;及檢察官另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0年4月13日向被告送達,雖由被告親收,然上開送達日顯已逾原緩起訴處分期滿日(即100年3月9日),從而以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撤銷原審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062號對被告之科刑判決,逕依通常程序自為一審判決諭知不受理,尚屬有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及第452條明揭其旨。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為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亦為同法第253條之
3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所明定。故若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即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而與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在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法院應認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
三、經查:㈠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99年2月25日以99年度偵字第840號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逕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3月10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97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其緩起訴期間自99年3月10日起算,至100年3月9日期滿。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法第227條第3項妨害性自主罪,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0年1月31日以100年度撤緩字第11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該處分並於100年2月
8日公告在案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公告日期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㈡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0年1月5日至100年2月18日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而檢察官掣發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時,僅於100年2月10日對被告位於「屏東縣○○鄉○○村○○路17之3號」戶籍地址為送達,由被告之母鄧玉珠收受之情,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10
0年度撤緩字第11號卷第4頁),可知檢察官就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之送達,並未囑託上開勒戒處所之長官為之,是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該送達程序顯非適法,從而,該撤銷緩起訴處分難認已確定、生效。至檢察官雖另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0年4月13日向被告送達,由被告親收,有該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100年度偵字第10057號卷第16頁),然上開送達日既已逾本件緩起訴處分期滿日(即100年3月9日),因之亦無礙於本件緩起訴期滿前未經撤銷之狀態。
㈢綜上,被告本件公共危險案件之緩起訴處分,雖經檢察官予
以撤銷,且於緩起訴期間100年3月9日屆滿前之100年2月8日即已對外公告,惟該處分書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即
100年2月10日)之送達既不合法,而於100年4月13日之送達,又已逾該緩起訴處分期滿日(即100年3月9日),則依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該緩起訴處分業已期滿而未經撤銷,已發生實質之確定力。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仍就同一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不合法定程式,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四、原審因而逕依通常程序,不經言詞辯論,就本案為不受理之判決,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並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張盛喜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書記官白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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