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二三號
聲請人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一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甲類第一期債票票面金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壹張(票號84A03424C附息票十九至二十期),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甲類第二期債票。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前遵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二一三五號裁定,提供如
主文所示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審閱屬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中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B法院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