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8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8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八三號
聲請人中合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哲男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二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貳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一三三六號判決民事,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壹拾萬貳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二二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該案業經判決確定終結在案,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影本一件、民事判決影一件、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件、等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何清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B法院書記官陳信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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