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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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О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Z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駕駛車號:00-000號聯結車,行經國道三號北上一○五公里時,因裝載貨物沙廢水滲漏路面,經警攔停當場舉發,惟舉發員警違規事實「所載載運粗砂,沿途排放污水道路」,新竹區監理所以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竹監苗字第裁54─Z00000000號函裁決舉發違反法條為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載貨物滲漏」及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即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二點,罰鍰限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前繳納。
二、異議意旨略以:當日行經告發之地點時,載運粗砂為正確,但當時所滲漏的水是透明無污染的清水,而非污水,為何還以滲漏為污水加以處罰,其根據為何?根據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九款所規定,污水:指事業以外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另第五款所規定水污染:指水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而變更品質,致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因此本車載運砂所滲漏的水是清水,並非污水,另砂的作用是有過濾的作用,能夠把水過濾,或一個階段的水質,可轉換成污水,因此聲明異議等語云云。
三、按汽車裝載時,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上開行為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二點,以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裝載時,裝載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臭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規定。再者,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公路監理機關經檢驗查核其已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裝設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裝置及標示者,即登檢為砂石專用車,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三條第七款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聯結車,行經國道三號北上一○五公里時,因裝載貨物沙廢水滲漏路面,經警攔停當場舉發因裝載貨物廢水滲漏路面,經警攔停當場舉發之違規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公警國六交訴字第0930000872號書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公警路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可證,及證人即取締之警員 池天輝 到院,當庭撥放當日違規之錄影帶確認屬實,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中亦不否認有滲漏廢水之事實,因此異議人當時確有駕駛砂石車所載砂滲漏之違規情事,已足認定。次查,異議人雖辯稱係所滲漏的水是透明無污染的清水,而非污水云云,惟依上開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之規定,砂石車上本應有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之裝置,俾能防止所裝載之貨物滲漏、掉落、飛散或臭氣外洩致生危害交通安全或污染道路環境,從而,本件異議人既駕駛車輛裝載砂石,自應遵守上揭規定,苗栗監理站裁決所係依據前開條文,處罰「所載貨物滲漏」,且查該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係對「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者」之處罰,其立法之主要意旨係在防止所裝載之貨物滲漏、掉落、飛散或臭氣外洩致生危害交通安全或污染道路環境之行為,故砂石車載運砂石所滴之水,依據前開警員之證述,已經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並當庭撥放違規當日所錄影實際滴水情況,則應有前開條例處罰之適用,因此異議人駕駛之車輛既有滲漏之事實,本已違反上開規定,復未能證明其已盡防止水滲漏之義務,自不得空言諉過於所滲漏為清水,而認為毋庸處罰。因此本件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據上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二點,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