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聲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聲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聲再字第三號
再審聲請人乙○○再審相對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聲請,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見民事訴訟法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即明。又對於支付命令於聲明異議期間內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及抗告審法院以其聲明異議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如未繳納裁判費或其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以裁定駁回其異議者,異議人如對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固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但對於支付命令逾越聲明異議期間後之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及抗告審法院以異議逾期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仍應自原支付命令確定翌日起算再審不變期間,不得自駁回抗告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再審不變期間,否則,當事人於聲明異議及再審期間逾越後,先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俟法院以其異議逾期,裁定駁回其異議後,反而可依裁定翌日起算聲請再審期間,得對該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聲請,無疑許當事人依其個人意思延展聲請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顯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七十八年臺抗字第一四九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三一九三九號支付命令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送達於再審聲請人,有送達回證一份附於前開支付命令卷宗可證。再審聲請人如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原應於同年二月三日前提出,惟因九十二年二月三日、四日、五日適逢春節假期,故應以次日代之,即再審聲請人至遲應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向本院聲明異議,然再審聲請人並未遵期限聲明異議,故前開支付命令已於同年二月七日確定。依照前開說明,再審聲請人提起聲請再審應自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起算,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再審聲請人遲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始聲請再審,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松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B法院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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