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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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八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竹監苗字第裁五四─F0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提出申訴,希望交通法庭給予合理的說明,以保障人民的權利,因處罰單位隨便裝設照相機拍張照片即有一千七百元之收入,太過好賺,應請處罰單位提出測速照相機合法登記執照、交通部登記字號、營業執照及相關合法令,並登報公開,以求公證。本人不滿意之前相關單位的答覆,因而提出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同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晚上十時二十三分在台六線三點七公里(苗栗縣○○鎮○○里段),以時速七十三公里之速度違規超速行駛之事實,經苗栗縣警察局交通大隊逕行舉發,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異議人所爭執係處罰單位是否隨便裝設照相機拍照?所裝設照相機的法律依據?所裝設照相機是否領有執照?經查:
(一)本件違規路段即台六線三點七七公里(苗栗縣○○鎮○○里段)處,所裝檢驗局辦理檢驗合格,檢定號碼為MM0000000A號,其功能性當無疑義,有苗栗縣警察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苗警交字第09300017844號函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查。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同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亦定有明文。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行為,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法院經查亦無何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情事,則逕行舉發其車速違規,係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二)次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左列規定:
一、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或行車分向線之道路,市區時速不得超過三○公里,郊外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又最高速限禁制標誌之設置,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並不得超速之資訊,以促進交通安全,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條及第八十五條之規定自明。又上開禁制標誌之體形、材質、牌面大小、高度、豎立及設置位置等細節,均由主管機關依據上開規則依法辦理,此同規則第十二條至第二十一條亦規定甚詳,又按道路行駛車輛之速限規定,係由立法機關委諸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以標誌方式設限,此觀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條、第四條規定自明。而立法機關立法授權道路主管機關得以限速標誌限制道路上汽車行駛之速限,立法目的在於考量各路段地形環境、道路品質、人車多寡等具體情況,由主管機關設限規範之,以期避免危險發生,而非由駕駛人自行判斷行車時段,以決定其行車速度。因此異議人空言要求主管機關提出合法照相機合法登記執照,顯係誤解法律之規定。
四、綜上,異議人所有IK─4195號自用小貨車於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時、地,確有前開違規之行為乙節,應堪認定,參酌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規定,原處分機關對於異議人裁處罰鍰一千七百元,核無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臺苗栗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