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九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D一A三六九一三三號裁決處分(原舉發單號:九0桃警局交字第D一A三六九一三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舉發及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六時四十四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地下停車場一樓出入口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行走於該路段之被害人 涂銀妹 ,當場造成被害人倒地受傷。詎異議人於肇事後,竟未下車察看並為必要之救治,反而迅速駕車駛入該停車場內而逃離現場。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終生禁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六時四十四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地下停車場一樓出入口處時,完全不知撞及行走於該路段之被害人涂銀妹之情事,故異議人並無肇事逃逸之行為,原處分顯有違誤,為此請准予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訊之異議人陳稱: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六時四十四分許,伊確實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地下停車場一樓出入口處,然當時完全沒有看見入口處有人,更不知道有撞及行走於該路段之被害人涂銀妹,伊並無肇事逃逸之行為等語,且本件肇事地點係在一略有斜度之轉彎處,而異議人當時係以非常快之車速大幅度轉彎進入該處地下停車場內,車禍發生當時並未聽見任何碰撞聲音,而被害人涂銀妹係遭肇事車輛右後側車尾部分輕微擦撞後,始跌倒受傷等情,業據證人 吳金龍 及本件查獲員警 羅孝君 二人在檢察官偵查時證述綦詳,並有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八張附卷可稽。再依上開肇事地點地形狀態、異議人車行情況、車輛擦撞之處及擦撞情況等各種情狀加以研判,一般駕駛人確實難以知悉已然有碰撞到他人之情發生。復徵諸異議人為警查獲當時,初始神情並無任何異狀,直至警察告知發生車禍時,始露出驚訝之情,依據經驗判斷,異議人確實不知撞及他人等節,亦據證人羅孝君在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八號偵查卷宗一份在卷可證。綜合上開各情,異議人辯稱:不知撞到人等語,應屬可採。
四、原舉發機關謂異議人於肇事後有逃逸之情事,然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所謂之「逃逸」,解釋上與刑法肇事逃逸罪相同,均係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而上開條例及刑法規定所以處罰肇事逃逸者,無非為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及時救護被害人,減少死傷,以維護交通安全,同時保障被害人民事求償權之效果,兼且確保駕駛人在場配合司法調查,減少事後蒐證之困難,節省司法成本等目的。本件異議人在上開時地,確實不知有撞到被害人涂銀妹人之事實,已如前述,是異議人所為,自非規避肇事責任之逃逸行為可比。復異議人上開所為,另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嫌,業因犯罪嫌疑不足,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是原舉發機關此部分指述,尚難採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予以處罰,係以異議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傷而逃逸者,然本件異議人確實不知有撞到被害人涂銀妹之事實,自無逃逸行為可言,當無受罰之餘地。乃原處分機關未經詳查,猶逕對異議人裁罰,顯有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違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尹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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