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途徑謀求生活之資,竟藉搶奪獲利之心態可議,惟念其到案後,坦承犯行,殷殷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已將贓物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現仍係永達技術學院學生,堪認其經此偵審及判刑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儷薾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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