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讓分盤表參張、簽單及帳單共肆張,均沒收。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曾有多次賭博前科,又再犯本罪,足認悔意不堅,且被告聚眾賭博財物,每期接受賭客之簽賭金均逾新臺幣十萬元,對社會善良風氣之危害甚大,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罪事實,態度良好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傳真機一臺、讓分盤表三張、簽單及帳單共四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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