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代理人 李韶生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8條亦定有明文。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同法第46條復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嗣因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而毀諾,又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身分證影本、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自國稅局取得之財產資料影本及聯合徵信報告影本各1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上開文件影本各1件為證,惟未提出「債務人清冊」及「聲請人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協商成立之協議書」,亦未陳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4月2日以書面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聲請人於98年4月8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詎聲請人竟於98年4月10日具狀陳稱:渠僅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口頭協商,並無書立協議書,嗣經本院依職權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查,結果聲請人確未與最大債權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僅為個別協商),有該銀行之覆函在卷可稽;其餘(即「債務人清冊」)聲請人亦迄今拒不補正,是其聲請顯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及第46條第3款所定應裁定駁回其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與法不合,應不准許。
四、又本件雖經本院裁定駁回,惟聲請人如確有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得聲請更生之情形,自得依法檢齊各項文件再聲請更生,併予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46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法院書記官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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