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43號

聲請人 劉攀攀

代理人 陳昌源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 陳擎 死亡,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陳擎係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30日死亡,且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等件附卷可憑。次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陳擎去世時在場,嗣因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9月18日發文才知悉繼承狀況等情,有其114年2月25日陳報狀在卷可稽。惟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基此,足認聲請人已於113年5月30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得為繼承之事實。從而,聲請人卻遲於114年2月14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家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故本件之聲請於法不合而應予駁回。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繼承,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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