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3號

原告 宋莉娜

代理人 洪坤宏 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 宋全和宋芯彤 之法定代理人 馬特斯康尼諾林安娜瑪琳諾林 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渠等最新戶籍謄本,及應提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稅籍資料,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宋全和及宋芯彤之法定代理人馬特斯康尼諾林、安娜瑪琳諾林之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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