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小字第82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824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崇義

鄭伊靜

被告 鍾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522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被告於警詢時稱:我當時駕駛JR-692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苗124乙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為路況不熟要看指標,停車後我倒車想看指標,然後就撞到後方同向之BLR-185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頭等語;訴外人 張伊瑋 於警詢時稱:我當時駕駛系爭車輛在苗124乙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被告同向駕駛肇事車輛在我前方突然煞停後我也停下,被告突然倒車,我就按喇叭提醒,然後就發生碰撞等語,可認本件事故係因被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行為所致,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原告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1572元(含工資3萬7283元、零件4萬4289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發票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車禍當下除了車牌變形、車牌座有裂痕外,其他完好如新等語。然對照警方提供之照片檔案、原告所提系爭車輛估價單及車損照片,可見系爭車輛確實因本件事故車頭受損而送修,與車禍碰撞之情況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被告上開抗辯,自無足採。

三、又系爭車輛係111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2月28日)已使用1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1000,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2萬7946元。據此,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6萬5229元(計算式如下:工資3萬7283元+折舊後之零件2萬7946元)。

四、據此,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6萬5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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