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8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新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4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新國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4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黃新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以附表所示行竊方式,竊取 黃金楚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嗣經黃金楚察覺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金楚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至34頁),核與證人黃金楚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遭竊盜之過程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16543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第39至40頁),且經證人 黃彥傑 、 黃金旺 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7頁、第9頁、第39至40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照片10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蒐證照片8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4至24頁、第30頁)。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4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務農之工作,及被害人財物價值,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所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鋸子1支,係被告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因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無積極證據認定現仍存在,且對被告施以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已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是就上開之物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行竊方式
竊得物品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民國113年9月7日上午7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止
徒手行竊
C型鋼條壹批
鐵板壹個
黃新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左列所示竊得物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9月9日上午8時許
徒手行竊
C型鋼條壹批
鐵條壹批
黃新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左列所示竊得物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9月10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1支,用以切割電纜線
怪手電瓶貳個
電纜線壹條
C型鋼條壹批
鐵條壹批
鐵網壹個
黃新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左列所示竊得物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9月14日上午8時許
徒手行竊
C型鋼條壹批
黃新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左列所示竊得物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