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143號原告 許茂盛 被告彰化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白文謙 被告 柯明安
陳春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以上規定,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要件。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出記載完備之起訴狀及繕本,亦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612,072元,經本院先後於民國99年9月24日、99年10月6日裁定命原告分別於5日、7日內補正。該等裁定先後於99年9月28日、99年10月11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又原告雖另行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99年11月8日以99年度救字第35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已告確定。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莊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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