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9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抗告人 吳宛玉 上列抗告人因與 吳陳玉英 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全字第9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其與相對人吳陳玉英於民國82年10
月30日簽訂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6,970,000元買受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315、315-2、315-3、315-4、315-5、315-6、315-7、315-8號(以下稱315號等八筆)、315-1、315-9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00000000分之0000000及門牌臺北市○○街○○巷○號及增建部分之建物(以下稱建物),已給付價金6,330,000元,詎相對人迄今仍未移轉登記,甚且擬將土地售予他人等情,聲請假處分上開土地及建物(抗告人於原法院併列 吳輝龍 為相對人部分,經原法院駁回,抗告人未為抗告,附此敘明)。
經查上開315號等八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現非登記抗告人名
下,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自無從對相對人假處分禁止移轉。其餘土地及建物,則不在抗告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之列,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按,且該等建物未經辦理所有權登記,復為抗告人所自承,亦無從移轉,原法院因此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自無不合。抗告人未提出抗告理由,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陳邦豪法官李國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
書記官姚麗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