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炎輝
高金民張小萍共同指定辯護人 曾泰源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共同選任辯護人曾泰源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之記載應更正為「共同指定辯護人曾泰源律師」。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共同選任辯護人曾泰源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之記載,顯係「共同指定辯護人曾泰源律師」之誤寫,有本院民國99年11月18日花院 松刑祥 99訴337字第021657號函乙紙在卷可稽,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首揭規定及解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節
法官蔡寶樺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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