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瀆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二九號
上訴人 江忠信 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江忠信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發回台灣屏東地方法院,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泛詞指摘,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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