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聲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五一八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就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之裁定(八十七年度重訴更㈠第一一號)提起抗告,同時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因本件訴訟業已付出一生積蓄所得,已無資力支付第三審訴訟費用,請暫緩繳納云云,然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至聲請人就上揭其與相對人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更㈠字第一一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駁回其上訴之裁定,所提起之抗告,已由本院另件裁定駁回其抗告,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陳碧玉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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