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非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三六三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九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經查被告已於八十八年(民國)九月十日死亡,有台北縣三重市第二戶政事務所函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原判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為本案判決時,被告已死亡,依上開規定,應為不受理判決,竟仍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該判決顯然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卷查被告甲○○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死亡,有台北縣三重市第二戶政事務所函及戶籍謄本可按,原審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為本案判決時,被告既已死亡,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乃原審竟為被告實體上之科刑判決(判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一日),顯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