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7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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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外就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741號聲請人 呂建賢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 律師
陳靜娟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9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謂羈押之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係指該羈押之被告現在罹有疾病,非離開看守所在外治療,無法使之痊癒復原而言,至於所犯疾病之輕重,有無生命危險,均非本條款所規定之事(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32號判例、69年台抗字第
152號裁定可資參照)。查聲請人即被告呂建賢罹有愛滋病,身體日漸虛弱,於此種狀態下,聲請人連日常生活活動之進行皆有困難,恐須向醫院報到接受治療,又依聲請人目前之身體狀況,根本無可能亦無法進行逃亡計畫;況愛滋病本即難以痊癒,以監所之醫療設備並無法控制聲請人之病情,非離開監所至民間醫學機構治療,顯無法復原,甚至可能繼續惡化而危及聲請人之生命安全,爰懇請鈞院准聲請人保外就醫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呂建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聲請人於偵查中復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為保後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自民國100年3月7日予以羈押,並自同年6月
7日、8月7日起分別延長羈押2月在案。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聲請人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依然存在,且前經本院數次電詢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聲請人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該所之醫療設備可否有效照護聲請人愛滋病病情,以及聲請人有無因罹患愛滋病,非出監治療不能痊癒之情形,該所衛生科均答覆聲請人雖有感染HIV病毒,但尚未達於服用HIV用藥之程度,該所醫療設備得以妥適照護聲請人,若無法照護聲請人,會主動戒護聲請人至外就醫,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於100年8月22日經本院再次函詢該所上開問題,該所亦答覆聲請人目前生命跡象穩定,目前安排感染科門診追蹤治療,有本院函稿上所附醫師答覆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頁),足見聲請人並無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許勻睿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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