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2622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
被 告 姚延昇
姚聰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姚延昇前於民國102年8月23日邀同被告姚
聰閔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請就學貸款,而簽立就學貸款放
款借據,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而陸續借
款合計69,706元,並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
期定期儲金牌告利率加週年利率0.15%,並由伊吸收週年利
率0.06%機動計息,被告姚延昇應於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
日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每1學期借款得有1年償還期間之
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
其遲延履行之本金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另依上
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姚延昇嗣於105年6月畢業,
而應自106年7月1日開始攤還本息,詎被告姚延昇自107
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按約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姚
延昇迄今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未償,而被告姚聰閔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對被告姚延
昇基於上開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依約自均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
令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
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亦明。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
生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就學貸
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
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呂美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