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304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3044號
原   告  賀姿華
被   告  楊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歷任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法官,於
承審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1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51號伊之案件時,未注意訟爭協議書(民國
80年8月3日結束診所營業時所製作)上僅見「華民外科診
所」,而在不爭執事項中同時並列「華民外科診所」及「華
民診所」,致伊在該事件遭敗訴駁回,甚至影響伊其他訴訟
事件之結果,令伊之權益受損至鉅,多年來為尋求救濟溢繳
裁判費數百萬元(本件非請求退還裁判費),被告顯有重大
疏失云云,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
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5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
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
家或該公務員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38號裁
定意旨參照)。次按國家賠償法係民法之特別法,依國家賠
償法第13條規定,須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
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
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此一規
範之目的,乃因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
員執行職務時,係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證據資料,本於其心
證與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惟各級有審
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
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
身已有糾正機能,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
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
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
,而請求國家賠償;唯有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
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
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得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
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
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已甚
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己,於此情形,國家方應
予以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對象為職司審
判職務之公務員,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適
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原告主張其係根據民法侵權行為之規
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見本院卷第1頁背面),已難謂
合法,況國家賠償法第13條已明文對職司審判之公務員執行
審判職務之行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應以該職司審判之
公務員就其參與案件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判決有罪確定為要件
,被告既未因上開所為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原告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有據,是原告對被告之請求
,在法律上亦顯無理由。綜上,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主張
之原因事實,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自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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