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507號
原 告 林顯廷
被 告 陳宗翰 (原名: 陳永池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陸
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向伊承攬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巷○○號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鐵皮
屋頂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惟因被告所用施工材質過
薄且其施工工法未當,致系爭房屋鐵皮屋頂、一樓客廳、浴
廁、廚房、二樓臥房、神明廳均受有漏水損害,被告應返還
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1萬9,400元、賠償伊
漏水損害修復費3萬0,6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工程僅有更換系爭房屋上方之烤漆板,
難認原告所指之漏水與伊有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否認系爭房屋之漏水損害
為系爭工程所致,惟經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
略以:
1、系爭房屋屋面金屬板、泛水板、收邊板、屋脊蓋板、天溝及
自攻螺絲(含填縫劑防水處理)等部分,被告大致依照一般
鐵皮屋頂施工慣例完成,但若依照原告所述,原來漏水之鐵
皮屋頂,原告自行在鐵皮屋頂之屋面金屬板、泛水板、收邊
板側向搭接處,全面施作填縫劑防水處理後,迄今已不再漏
水,鑑定建築師推斷被告在屋面金屬板、泛水板、收邊板側
向搭接處之施工可能有瑕疵,或者因自攻螺絲固定不足,或
者因搭接處間隙較大等其他不明原因,造成搭接處下雨時漏
水,至於具體原因,受限於鐵皮屋頂內部隱蔽部分(鑑定建
築師因木作平頂裝潢為暗架型式無法開啟,內部隱蔽部分無
法勘查,故只能針對鐵皮屋頂現況外部進行勘查),鑑定建
築師無法鑑定而知。
2、又勘查後側鐵皮屋頂,現況天溝由連續兩個90度彎頭連接落
水管,連續90度彎頭是造成天溝排水不順暢,雨水溢出天溝
之主要原因,建議拆除原來連接天溝之落水管彎頭改成角度
較緩之落水管彎頭;另現況落水管直接插入陽臺原有落水口
處,雖然陽臺另側尚有一落水口,但仍會影響陽臺之排水速
度,建議落水管穿板位置與陽臺落水口應分開設置。
3、原告所指漏水地點之漏水原因,鑑定建築師判斷與被告之施
工有關聯,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萬0,500元,漏水與被告之
施工有關連部分,原告已自行修復部分之修復費用為1萬2,
500元,尚未修復部分之修復費用為7,600元,合計修復費
用為2萬0,100元,漏水與被告施工無關聯部分,修復費用
為4萬3,000元(見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案號00
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書】第4頁至第7頁、
第6-3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8-1頁至第
8-3頁)。
4、從而,堪認系爭房屋仍有部分漏水損害與被告施作系爭工程
相關,是原告請求該部分受損之修復費用共3萬0,600元【
計算式:1萬0,500元(受損之修復費用)+1萬2,500元
(漏水與被告之施工有關聯、原告已自行修復部分)+7,60
0元(漏水與被告之施工有關連、尚未修復部分)=3萬0,6
00元】,當屬有據。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欲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11萬9,400元,惟其亦陳明系爭工程並未提供估價單或相關
資料,其亦未特別就系爭工程予以解約或撤銷(見本院卷第
66頁),且被告稱當時工程款約為8萬5,000元或8萬8,00
0元(見本院卷第35頁),亦與原告所陳之工程款數額為11
萬9,400元不符,是依現行證據情事,兩造間既就系爭工程
仍存立有效之契約關係,難認原告可逕因系爭工程有部分瑕
疵,即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據,要求被告返還全數業已收
受之工程款,是原告該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當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
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
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於108年1月21日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
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16頁,故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08
年2月1日)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3萬0,600元,及自10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原告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自
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