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325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孫東賢
李信男
柯珮珺
被 告 章臣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22日9時5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號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與大裕路口時,因未保持安全車距而擦撞由原告所承
保之訴外人 趟麗珩 駕駛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趟麗珩新臺幣(下同)90,420元(
含工資費用18,450元、烤漆費用22,410元、零件費用49,560
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又被告駕駛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代位
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90,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大貨車,因未保持前
後車距之過失行為,致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
情,已提出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檢附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第41至57頁),又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復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並已按保險
契約給付保險金以修復系爭車輛返還車主,已提出估價單、
電子發票、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可稽(見本院
卷第21至33頁),被告就上開書證亦未到庭爭執,是原告依
前揭規定,主張其就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
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所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104年5月出廠)之修復
費用共計90,420元(含工資費用18,450元、烤漆費用22,410
元、零件費用49,560元),有上開估價單、電子發票、理賠
計算書及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稽。
又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本
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
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則系爭車輛自104年5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
之107年1月22日,已使用2年9月,是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26,84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9,560÷(5+1)≒8,260(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49,560-8,260)×1/5×(2+9/12
)≒22,7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9,560-22,715=26,845】,
並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18,450元、烤漆費用22,410元,
合計67,705元(計算式:26,845元+18,450元+22,410元=
67,705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金額為67,7
05元,逾此範圍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67,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
18日(見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曹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