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2159號
原 告 洪靜玲
被 告 林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7年6月起受雇於訴外人明誠日光精
品旅館(下稱日光旅館)擔任房務人員,被告亦同在日光旅
館擔任房務人員,兩造為同事關係,曾因作風不同而生口角
衝突。詎被告竟於108年3月2日在日光旅館備品室中對伊
陳稱「一個開公司的人,居然也去洗馬桶」、「ㄘㄟˋ」等
語,且被告在備品室與其他同事聊天時,一看到伊進入備品
室即對其他同事稱「抓扒子來了,我們去外面說」等語,並
一副很不屑的樣子離開備品室,被告以言語罷凌伊,足以貶
損伊之社會評價,已侵害伊之名譽權,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從未在備品室對原告說「一個開公司的人,居
然也去洗馬桶」、「ㄘㄟˋ」,亦未曾看到原告進入備品室
就對其他同事說「抓扒子來了,我們去外面說」,原告請求
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可參)。又按民法上名譽
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
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
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
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
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
要旨參照)。亦即,行為人所為評論或陳述,須有第三人知
悉時,始足構成對被害人之社會上評價產生貶損,而得評價
為係對被害人名譽權之侵害。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8年3月2日在備品室對其陳稱
「一個開公司的人,居然也去洗馬桶」、「ㄘㄟˋ」一情,
固提出其嗣後與訴外人即日光旅館經理 王子癸 間之Line對話
記錄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27頁)。參諸該對話記錄,原告
雖對王子癸稱「…尤其林綉娟,言語挑明不讓我好過。今天
上班就說開公司也是要洗馬桶…」等語,然此僅係原告單方
陳述,證人王子癸亦證稱:伊看到此內容後,認為只是原告
單方的敘述,就回覆原告不要亂想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
,是尚不足憑此逕認被告曾對原告陳述上開言語。況縱認原
告所述為真,但其已自承當時僅兩造二人在場,無其他人在
場聽聞(見本院卷第60頁),是依前揭說明,被告縱使對原
告為上開陳述,因當時無第三人知悉聽聞,仍不致構成對於
原告社會評價上之貶損,故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言語侵害其
名譽權,尚難憑採。原告另主張被告在備品室內因看到其進
入備品室,即對其他同事稱「抓扒子來了,我們去外面說」
等語,被告亦否認之,然原告對此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
採信。
㈢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有其所述侵害其名譽權之情事,依
前引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原告承擔不能舉證之不利益
,故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5萬元,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