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276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2765號
原   告  郭姿伶
被   告 鴻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高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參佰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八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7萬0,300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請求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7萬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9頁)
,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6年2月向被告承攬「台鐵捷運化─高雄市
區○路地下化─ACL212標高雄車站地下化工程」之圖面繪
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約定工程總價為7萬0,300元
,系爭工程既已完工,被告猶未付款,爰依承攬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催告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施工圖報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7頁、第87頁至第89頁),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就系爭工程請求被告給付工
程款7萬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於108年7
月31日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見本院
卷第47頁,故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08年8月11日)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
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王楨珍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