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勞簡字第71號
原 告 歐玉玲
被 告 勤業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0八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8萬6,6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於就假執行部分,改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第173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88年5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經派駐至訴
外人中鋼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任職事務人員
,惟被告無預警歇業,迄今尚積欠伊工資2萬6,912元、預告
工資2萬6,912元、特休未休工資8,447元、資遣費32萬4,352
元,共計38萬6,623元,爰依勞動契約及相關勞工法規提起
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積欠工資部分:
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僱傭報酬應依約定之期
限給付之,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被告未給付伊108年5月工資共2萬6,912元之事實,已提
出員工薪資條、薪資帳戶封面及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
、第45頁至第4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
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勞
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2萬6,912元,洵屬有據。
㈡、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部分:
1、次按非歇業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又雇主依
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
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
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
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
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
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
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2、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與中鋼公司解約,故其於108年6月
15日起即未再替被告服勞務等節,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且被告於108年6月
間業向主管機關申請停業,亦有高雄市政府函文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89頁),則被告既因停止中鋼公司業務而拒絕
原告繼續服勞務,堪認兩造係因被告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
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
3、是原告自108年6月15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
回溯6個月止,其離職當月、前第1、2、3、4、5月份
之薪資,經扣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各款所規定之各
項給付後,分別為2萬6,912元、2萬6,912元、2萬6,91
2元、2萬6,912元、2萬6,406元、2萬5,900元(見本
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前第6個月份之薪資按屆滿6個月
之日起算至該月末日止所占該月份之比例計算後,加總除以
6,即為原告之月平均薪資。據此計算,原告之月平均薪資
應為2萬6,659元【計算式:{2萬6,912元+2萬6,912
元+2萬6,912元+2萬6,912元+2萬6,406元+2萬
5,900元}÷6=2萬6,6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原告甲○○之月薪為2萬6,659元元,其自88年5月3日開始任
職於被告時起,至108年6月15日離職日止,於94年7月1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前之舊制資遺年資為6年2個月(未
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舊制資遣基數為「6+1/6」(舊
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12)。自94年7月1日勞退
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3年11個月又14天,新制資遣基
數為「6」(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
月份天數)÷12)÷2)。新舊制資遣基數合計為「12+1/6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32萬4,351元【計算式
: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
5、又原告甲○○自其108年6月15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
,往前回溯6個月之總日數為182日,核計其平均工資(日薪
)為878.87元(計算式=月薪×6÷回溯6月總日數)。而原
告於被告處繼續工作3年以上,被告應給付30日之預告工資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預告工資為2萬6,366元【計算
式:平均工資〔日薪〕×預告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逾
此範圍,則屬無據。
㈢、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
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
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
,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
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
第1項第6款、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尚未給付特休未休工資8,447元部分,業已提出薪資條、
薪資帳戶封面及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第45頁至第49
頁),該等金額既屬被告核算後、自行載於原告薪資條之「
不休假獎金」項目,亦查無被告業已給付之事實,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8,447元之特休未休工資,亦為有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亦有明定,從而,被告應給付
原告工資、資遣費等部分當屬定有期限之債務,其餘部分則
屬未定期限之債務,惟原告就被告之所有債務均僅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於108年10月1日為寄存送
達,經10日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151頁、第
153頁,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為108年10月12日)起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及相關勞工法規,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38萬6,076元【計算式:2萬6,912元(積欠工資)+
32萬4,351元(資遣費)+2萬6,366元(預告工資)+8,
447元(特休未休工資)=38萬6,076元】,及自108年10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勞工法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