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苗交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交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交簡字第一六七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濃度測試值為0.七八MG/L」應予更正為「濃度測試值為0.九六MG/L」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並致人受傷及其犯罪後未與告訴人 劉玉英 或被害人甲○○達成民事和解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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