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五六五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四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鍊袋貳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三、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三日止,在苗○○○鎮○○街○○號二樓住處等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一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三日止,在苗栗縣頭份鎮等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十六時許,在苗栗縣○○鎮○○里○○路○○○號六樓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個,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一案,業經調查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然查前開扣案物品,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聲請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查扣案之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二個,因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該二個夾鏈袋內無法析離之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銷燬,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慧萍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