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一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結婚,起初感情尚稱融洽,詎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突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無故離家出走,去向不明,原告曾多方尋訪,均無所獲,被告迄仍未返,拒與原告同居,顯已違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爰訴請判決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證據:提出戶籍登記簿謄本、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及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蔡古玉蘭楊素敏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且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登記簿謄本一件為證,而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迄未返家同住等情,亦據其提出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及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且據證人蔡古玉蘭及楊素敏到庭證述屬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均以苗栗縣頭屋鄉北坑村七鄰北坑二十五號為共同戶籍地,有戶籍登記簿謄本一件附卷足稽,應認兩造即以前揭戶籍地為共同之住所,詎被告未於前開住所地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而經查亦難認其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高敏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蕙楠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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