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五號
移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竹監苗字第裁五四─五一八九二號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並永久不得考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在苗栗縣公館鄉某汽車修理廠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沿苗栗縣○○鄉○○○路,由公館往大湖方向行駛,行經公館鄉館南村十四鄰三五八號前時,為因前方有卡車時速約二、三十公里擋住,為了趕時間乃超車逆向前進而與機車對撞,事後異議人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而今因遭移送機關處分另銷駕駛執照,致無駕照不敢上路,請庭上能撤銷原處分機關所為吊銷駕照之處分,給予異議人自新之機會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行車速度,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且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七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酒精濃度過重,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應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亦著有規定。
三、查本件異議人甲○○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竟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在苗栗縣公館鄉某汽車修理廠飲酒後,其當時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為一.四二毫克(即二八三.0二MG/DL),應注意當時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按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仍執意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沿苗栗縣○○鄉○○○路,由公館往大湖方向行駛,行經公館鄉館南村十四鄰三五八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且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於酒後以時速約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駛入對向車道,撞及被害人 蕭育泉 所騎乘由大湖往公館方向行駛之ICQ-0八五號重機車,致被害人蕭育泉人車倒地,送醫急救後仍因四肢骨折、外傷性休克不治而死亡等情,除經異議人供承不諱外,並據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五六號被告所涉上開過失致死案件卷宗查證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被告酒精檢驗報告表各一份及照片十幀附於該卷可稽;又被害人蕭育泉因本件車禍致四肢骨折、外傷性休克不治而死亡,業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附於該卷足憑。是本件之肇事原因確係異議人甲○○駕駛自小貨車酒醉超速逆向行駛。本件車禍既係因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而發生,則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且不得考領之處分,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