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五七三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六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肆包(編號A、C、D、E,毛重柒肆點伍壹公克,淨重柒叁點叁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八號裁定節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共約九六‧八公克,係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請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查扣案之煙草共五包毛重九六‧八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其中編號為A、C、D、E等四包,毛重七四‧五一公克,淨重七三‧三七公克,均含第二級第二四項毒品大麻成分,有該局九十年八月十七日陸㈠字第九○一七五四八三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核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銷燬,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此部份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至另扣案之編號B之煙草一包,經鑑驗結果,毛重四‧二三公克,淨重三‧○七公克,不含毒品成份,亦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憑,核尚非屬法律所列管之物品,即非違禁物。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限於違禁物,上開扣案之編號B之煙草一包,既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聲請人此部份之聲請即無由准許,應予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慧萍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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