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親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親字第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非被告丙○○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八日結婚,原告於婚後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即離家,與訴外人 梁貴龍 同居。嗣後原告與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間離婚,並於離婚後之0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乙○○。原告受胎期間雖與被告丙○○尚有婚姻關係,然原告當時已離開被告丙○○之住處,與梁貴龍同居,故被告乙○○係原告與梁貴龍所生,被告丙○○與乙○○二人間則無父子關係存在,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稱: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事實:被告乙○○確實非被告丙○○與原告所生。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被告乙○○與丙○○之血緣關係。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結婚,原告於婚後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即離家,與訴外人梁貴龍同居。嗣後原告與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間離婚,並於離婚後之0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乙○○。原告受胎期間雖與被告丙○○尚有婚姻關係,然原告當時已離開被告丙○○之住處,與梁貴龍同居,故被告乙○○顯係原告與梁貴龍所生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另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被告乙○○之血緣關係,並據被告乙○○與訴外人梁貴龍接受檢驗之結果,該院覆稱:「不能排除梁貴龍與乙○○之親子關係,亦即梁貴龍是乙○○之親生父親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等語,有該院九0長庚院法字第0六0九號函及親子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乙○○係原告與訴外人梁貴龍所生,被告乙○○與被告丙○○間確無血緣關係,則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受胎生下被告乙○○,既係在其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乙○○係被告丙○○之婚生子,然原告於受胎之際,並未與被告丙○○同居生活,亦即其並非自被告丙○○受胎,準此,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曾明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俊元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