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苗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五九О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懸掛SAL–七○六號車牌之機車(甲○○所有,原車牌號碼為000–一四一號、引擎號碼為GG○八一八四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車號為000–四一號、引擎號碼為CC○八一八四六號),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許,:::」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雖以一竊盜行為,同時竊取被害人甲○○之機車及 張清輝 之車牌,然該車牌懸掛在機車上,分屬二人所有,為被告所不知,故僅成立一個竊盜罪(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五十七年月份司法座談會、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四○三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被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自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於七十七年間雖曾因賭博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罰金一萬五千元,嗣逢七十七年減刑,經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罰金七千五百元確定,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事後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本件係依檢察官之具體求刑(拘役三十日並為緩刑之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檢察官不得上訴。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如不服本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陳慧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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