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簡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三二六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被告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伍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甲、原告方面:被告戊○○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以另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止,雙方約定借款人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則以年息百分之十三按月計算,如有遲延,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立即償還,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被告丙○○並拋棄先訴抗辯權。詎料被告戊○○僅繳納至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止之本息,其後即未依約繳納,至今仍積欠本金四十一萬五千九百五十一元迄未清償,依雙方借據約定條款第三條、第四條之約定,本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亦應連帶償還,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被告戊○○確實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五十萬元,對於被告戊○○欠款之事實亦不爭執。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於借據約定條款第十四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五十萬元,並有前開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詎被告戊○○僅繳納至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止之本息,其後即未依約履行,至今尚積欠本金四十一萬五千九百五十一元迄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十一萬五千九百五十一元,及自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曾明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俊元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