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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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200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請求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月,尚屬過重,本院審酌被告此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並未肇致他人人身傷亡,復未肇致財產損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妥適,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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