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22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知 顏武賓 經營之聲億鋼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聲億公司)亟須資金週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資金窘迫,竟向顏武賓訛稱其銀行尚有貸款額度可借與顏武賓經營之公司週轉用,致顏武賓陷於錯誤簽發新臺幣(下同)56萬元之支票1張與被告,詎其取得該支票後持向銀行票貼取得款項後花用殆盡,為顏武賓發現後簽發其經聖石實業有限公司之支票1張與顏武賓,詎該支票顏武賓提示後遭退票,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定。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有關追訴權時效部分,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均經修正,就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時效期間由10年提高為20年,且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起點由「開始偵查之日」修正為「提起公訴之日」,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依上揭規定,本件時效是否完成,應依修正前刑法之上開規定為斷。又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在案。
三、查被告被訴涉犯詐欺案取財罪嫌,其犯罪行為最後終了時間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係於86年7月底,故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86年7月30日起算。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高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而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6年10月2日開始偵查,於86年10月28日提起公訴,86年11月21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本院於87年3月5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86年度易字第6827號甲○○被訴詐欺案卷查核屬實。從而,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86年7月30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10年之四分之一)期間,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6年10月2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日即87年3月5日(共計5月4日),並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日即86年10月28日起至繫屬本院日即86年11月21日止之25日期間,本案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99年6月9日,本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77號就被告涉嫌詐欺取財罪移送併辦部分,本件既應為免訴判決,此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應退回由公訴人另行偵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陳琪媛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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