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091號聲請人 林秋菊 即被告原告義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振龍 訴訟代理人 張利瑋 被告 林銘裕
陳麗娜 高聖彥
黃子軒 黃任佑 以上3人訴訟代理人 高瑞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中關於「被告林秋菊(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961/2880)、被告黃任佑(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623/2880)、被告黃子軒(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208/2880)」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林秋菊(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130/2880)、被告黃任佑(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1247/2880)、被告黃子軒(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415/2880)」。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書記官黃曉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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