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5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22號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林俞君 被告 陳慶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萬9990元整,及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7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以9個月即九期為限。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簽立之消費性無擔保借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第19條,約定雙方均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頁),堪認兩原告依據系爭借據約定起訴時,有書面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復本件係請求返還借款事件,非屬專屬管轄或有排除合意管轄之情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及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到期日為117年5月14日,借款利率依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13.19機動計息,並自調整後第1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依被告違約時原告最新之定儲利率指數即112年10月1日調整之週年利率百分之1.600為基準,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13.19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79計算之利息。另依系爭借據第9條第2項約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違約後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僅部分清償借款,自112年11月14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系爭借據第15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74萬9990元及上揭遲延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壹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借據影本、放款牌告利率報表、放款帳卡明細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雖其係依公示送達而受通知,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但書規定,不視同自認,惟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核屬相符,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被告於上揭時間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嗣未依約按期清償借款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74萬9990元及如主文第壹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等,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本金74萬9990元及如主文第壹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壹、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書記官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