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8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其鋒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其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其鋒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罪,先後經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徵詢受刑人意見後,綜合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瑋陵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3次)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8/10/21108/10/23(2次)108/10/2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888號等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6569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7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468號判決日期112/05/11112/09/25確定判決法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7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468號判決確定日期112/06/21112/10/25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得社勞不得易科、得社勞備註編號1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691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3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