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5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碧蓁選任辯護人黃逸仁律師
陳苡瑄律師被告 徐郁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碧蓁於民國112年2月24日19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中市北區武漢街由漢陽街開往中清路1段行駛,行至武漢街與中清路1段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為支線道應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禮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駛入中清路1段,適告訴人 詹雅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中清路1段由天津路1段往漢口路3段方向行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煞車後人車倒地,又被告徐郁紛同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沿中清路1段與B車同向行駛至該處,亦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B車保持安全距離而撞上B車,致告訴人受有左顏面骨折、顏面撕裂傷2處共5公分、雙上肢挫傷、左下肢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葉碧蓁、徐郁紛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葉碧蓁、徐郁紛之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上開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與被告均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