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1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坤佑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10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坤佑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5行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施國偉 於警詢及檢察官之證述」、「職務報告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補充資料表」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08號判決參照),申言之,行為人之強暴行為,並不限於對公務員身體直接實施暴力,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他人實施暴力因而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者均屬之。次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是核被告施坤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致員警 陳昱志 受有傷害,同時損壞員警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漠視國家公權力,損壞公務上掌管之物品,亦侵害公務員之身體安全,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陳昱志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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