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9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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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9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孝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孝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爰審酌賭博行為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被告所為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罪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3635號被告葉孝良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葉孝良明知「九州娛樂城」網站(網址:ts777.net)係以國外職棒比賽為標的之線上賭博網站,仍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25日,在臺中市租屋處,上網連結進入前開網站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為:由「九州娛樂城」網站之經營者提供葉孝良1組帳號,並由葉孝良自設1組密碼後,上網連線至該網站登入帳號、密碼,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如葉孝良獲勝,即可依0.95賠率獲取賭金,如敗北,則其所下注之賭金均歸該網站之經營者所有。嗣警方查獲網站經營者使用之臺灣土地銀行北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再依該帳戶內之交易紀錄查獲葉孝良。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報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孝良坦承不諱,並有線上賭博網站網頁翻拍照片影本17張、臺灣土地銀行北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被告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網際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但仍須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所、設備方能達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故利用網路網際賭博財物,所為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檢察官林永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