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簡易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易字第36號原告 林國哲 (原名: 林國燕 )被告 徐維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8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不願意經提解到庭),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 鄭翰 」、「 林志豪 」、綽號「 蔡董 」、「 孫貝麗 」、「 李順宇 」、signal通訊軟體暱稱「 陳東東 」等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提款、轉帳之「車手」,並提供自己開設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可藉此獲取經手款項金額千分之1報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參與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1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妮萍」向伊佯稱: 賴上萌寵 應用軟體可投資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年11月15日上午11時6分至同年12月30日12時40分許,依對方所提供之超商代碼繳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6萬1000元,該等款項被匯入該集團成員 白汎淩 開設在臺灣銀行斗六分行或永豐銀行大里分行帳戶(詳如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529、2540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載),旋由白汎淩依指示於上開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5、6、8、9所示之時間提領各該編號備註欄所載款項後,將提領之贓款交付該集團成員「李順宇」或 王唯陽 指派前來收款之被告,「李順宇」、王唯陽再將輾轉收得之贓款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伊受有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26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不願被提解到庭),並提出意見陳報狀表示無答辯理由。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529、254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遭被告詐欺,致受有26萬1000元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6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5日(見附民卷第2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參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貞
法官王怡菁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育萱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