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7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勇家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勇家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勇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鄭雁銘 因酒後細故爭端,不思理性解決,反毆傷告訴人發洩不滿,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痛苦,及其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0945號被告李勇家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勇家於民國106年3月26日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醉戀歡唱卡拉OK」與鄭雁銘等友人飲酒作樂時,因細故與鄭雁銘發生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徒手及持酒瓶毆打鄭雁銘,致鄭雁銘因而受有臉部撕裂傷、左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雁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之指訴。
(三)淡水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告訴人受傷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檢察官洪松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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