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6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6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6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紀緯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6年度聲沒字第37
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貳點貳捌玖捌公克)及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呂紀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0666號案件予以簽結,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淨重2.290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02公克,驗餘淨重共2.2898公克),經送鑑定之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06年1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附卷可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項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呂紀緯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66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106年3月6日出所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3月9日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08號、第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件被告所涉於105年12月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案發時間係在其執行觀察、勒戒之前,無須另為觀察勒戒之執行,而予以簽結等情,經本院核閱同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0666號偵查卷宗無訛,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3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鑑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2.29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送驗,驗餘淨重2.2898公克),有該醫務中心106年
1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函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既為第二級毒品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法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3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整體,依同條例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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